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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园**。2020年4月23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冀J****2号面包车沿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旭华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荷塘月色宾馆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赶至现场将其带至静海区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生霞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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