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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社区**委**组,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园**号楼**单元**号。200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牌照为辽A****3的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芦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芦北路1公路8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辽A****3小型轿车前部与在事故地点停车等候的被害人郑某某所驾驶的牌照号为冀A****9吉利牌小型轿车后部接触后,冀A****9吉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又与在事故地点停车等候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津A****1吉利牌小型轿车后部接触,事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被被害人郑某某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7mg/100ml。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为民

检察官助理:张成立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光盘二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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