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住巴中市巴州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4时许,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违反疫情防控管理有关规定,与朋友蔡某某在巴中市兴文经济开发区枣儿垭往灰山寺方向三叉路口的道路边一餐馆内聚餐、饮酒。同日14时46分许,冯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的小型轿车,从餐馆外出发,往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摇铃村方向行驶至广开路枣儿垭三叉路口(原枣儿垭老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3mg/100ml,遂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检验,在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道办事处**村**组,联系电话18090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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