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九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隆桥*侧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张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冯某某负责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9mg/100ml。案发后冯某某赔偿了张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报告;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和解协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 讯问被告人冯某某的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案情、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认罪态度、无前科劣迹等因素,建议判处冯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玉恩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梨树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