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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木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某某**镇,住木某某**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木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黑A****6号奥迪牌轿车从**镇**屯驶出,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木某某**小学门前停车时,车内人员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冯某某被人举报酒后驾车。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835mg/100ml。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当事人驾驶证、车辆、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聂  飞

检察官助理:吕泽鸿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木某某**镇**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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