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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现住址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客车从长沙市岳某某望岳路杜鹃路附近出发,行驶至岳某某岳麓大道西二环匝道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4、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洪

检察官助理:刘梅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48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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