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区**小区**号楼**室,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室。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3时54分,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洲北街交叉路口东侧200米处,被在此检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飓风行动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纳某某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违法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滕 宝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63958****;
2.移送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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