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区**镇**村**组,住四川省遂宁市**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渝D6****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陈某某由万州区双河口出发,经滨江路、石宝大桥往周家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城大道石宝大桥桥头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2mg / 100ml,后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3mg/100ml。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93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继清
检察官助理 刘行川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住四川省遂宁市**区**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39831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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