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7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巷**号,现住酉阳县**大道**路**公司宿舍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B****的小型汽车,沿酉阳县翠屏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江花园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冯某某拒不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同日21时许,民警将冯某某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会同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冯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86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民警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 王衍哲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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