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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住****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鄂伦春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牌照为黑P*****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阿里河镇阿布噶路与西窑地二道街路口时与万某某驾驶的黑B*****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冯某某被执勤交巡警当场查获。2019年11月20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19]毒司鉴字216号,被鉴定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1mg/100mL;2019年11月25日经鄂伦春旗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梅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874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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