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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8221987********,汉族,中专肄业,打工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7C***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老107国道王垌村内部道路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冯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70.86mg/100ml。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证人郭某某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钱  堃

二○二○年六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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