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公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市邵武市**号,住邵武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面包车,从邵武市**附近出发,进入**道,往**方向行驶,在**邵武**收费站外广场被民警查获。经对冯某某的血液抽样送检,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取的血样、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等物证;
2.人口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邵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孝良
检察官助理:林小燕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住邵武市**号,联系电话1855****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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