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4月16日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3624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雩田镇茂园14号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闽******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路坊**村路段晋江市**路坊**村路段遇见执勤民警设卡,因害怕被查故未停车,后被执勤民警拦下。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闽******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康良山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延延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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