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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学院职员。2015年4月,因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被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镇**村委**组**号,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和朋友易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复地昆玉小区旁的“新疆羊肉串烧烤店”吃宵夜,期间其喝了3两酒鬼酒(白酒)和3瓶乌苏啤酒(500ml装)。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沿湘春路、黄兴路、营盘路、蔡锷北路行驶至开福区**路湘春路口时,停车睡觉。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其拒绝吹气,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解放军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指认喝酒地点、执法现场、提取血样现场等照片;2.证人易某某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义平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0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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