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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50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21时许吃宵夜期间及次日12时许吃中饭期间饮酒。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县安沙镇107国道1603KM处时,被长沙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9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某带至长沙县安沙镇卫生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3毫克/100毫升。

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经长沙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证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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