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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2195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0日20时7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在湘乡市月山镇先锋村地段会车时与彭某某驾驶的湘C*****号小型轿车因车辆变灯问题发生纠纷,月山镇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发现冯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后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助理检察官:彭雷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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