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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1“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李某某),行驶至襄阳市东津新区金源路下穿涵洞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东津院区抽血备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冯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  廉  凯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组,电话1332004****;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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