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浠水县桃白公路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城角村二组路段,不慎撞上路边砂堆,致其本人倒地受伤。经群众报警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某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遂被抽取血样。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07mg/100ml。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抽血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城角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照片及视频、事故现场照片;5.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卫国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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