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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潘某某、王某某)沿清河县育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街东首处被巡逻的民警拦截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127.4mg/100ml)后将被告人带清河县中心医院提取血液,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5.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志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住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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