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285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四川省**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10月28日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8日,并于同年11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N***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黄岩区新前街道鲜多多酒店出发准备驶往南城街道横山头村,在驾驶一公里左右后,因身体不适,换由金某某(已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冯某某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视频证明;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张、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桂顺
检察官助理 余恬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