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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案发前无业。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蓝旭牌电动三轮车在赣州市南康区**路社会停车场红绿灯路口调头时,与道路中心护栏发生相撞,后脱落的护栏砸到黄某某驾驶的赣******小型越野客车,导致黄某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1月2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4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吉某某等人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等;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8.4mg/l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琅

检察官助理:刘潋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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