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餐饮有限公司员工,租住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3时5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苏E2****小型客车从家中出发,途径新庄立交桥、西环快速路、干将西路等路段至苏州市立医院看望同事,之后其又驾驶该车从市立医院出发返回家中,次日凌晨1时44分左右,行驶至姑苏区阊胥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行驶轨迹、微信聊天截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俊
检察官助理:王一名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租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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