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乡**村**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 年10 月2 日3 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L1**** 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某某越溪街道吴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东太湖路连柱山路路口处,撞上路边绿化带及标志杆,致车辆、标志杆等物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mg/100ml;豫L1****车损价值人民币2478元,路灯杆等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764元。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损坏路灯杆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冯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林淑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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