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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冯某某,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号,住江苏省盱眙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嫖娼,于2018年7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牌号为苏H****大众牌小型汽车,行驶至盱眙县**街道办事处燕山路**大酒店红绿灯处时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某驾车追停冯某某后发现冯某某饮酒驾车遂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2mg/100ml。

犯罪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盱眙县公安局提供的呼气检测笔录、呼气检测结果;

7.盱眙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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