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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 扬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扬州市广陵区****集镇**宿舍**号(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KF****号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镇**集镇**区东侧**修车行修理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后被告人冯某某在驾驶摩托车离开修车行时,与被害人何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何韬检查治疗费用,与其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莉萍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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