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421196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冯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2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8年1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曾因赌博,于2020年9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门口时,撞到同方向在前胡某某驾驶的悬挂常州Y82****号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冯某某、胡某某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5.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胡某某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玮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06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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