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村**组**号,现住址:凉州区和平大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凉州区皇台北区秦汉邦家饮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皇台北区东大门进出口时,将进出口升降杆碰撞,发生致升降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6.43mg/100ml。2019年9月16日,凉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9月20日,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4.赔偿协议及谅解协议;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般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万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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