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1〕88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区**乡**村**组,暂住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大庄村十月新村23号小杨烧烤摊饮酒时,因其停放在烧烤摊门口处的浙C2****号小型轿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与他人发生纠纷。次日凌晨0时许对方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2****号小型轿车沿十月新村村道倒车行驶一段距离,最后在对方阻拦下将车停放在路旁,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1年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冯某某现居于暂住址候审。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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