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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3********,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现居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9日依法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20分,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的桂C****2号小型面包车,行至金秀瑶族自治**镇**小区桥头1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民警带至金秀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217.7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违法查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木群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居住在处: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手机联系号码:1597825****。

2.随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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