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0********,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路**小区**号。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吃夜宵时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H1****的小型普通客车于23时许行至富宁县高速公路路口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冯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51g/100ml,从其身上提取的血液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020年01月03日,冯某某驾驶云H1****号小型普通客车于当日23时30分许行驶至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被民警当场查获,在检查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对冯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2020年1月19日富宁县公安局以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冯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已取得C1类机动车驾驶证,无前科。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赵某某证实2020年1月3日22时许冯某某在**烧烤店吃夜宵时喝了白酒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云H1****的普通客车行至富宁县高速公路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4.鉴定意见:从冯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56.6/100ml,民警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冯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雪君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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