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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号宁夏**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宁E****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燕庆街**号营业房门前停车场西向东倒车时,与马某某停放在此的宁A****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9mg/100ml。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买璞

检察官助理:王继玲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64955****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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