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镇**村**社**号,无业。2019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01日18时0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在胜利街嘉木花园南门路段处由东向西行驶与马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04月02日,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四中司鉴【2019】毒鉴字第33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冯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53mg/100mL。2019年04月09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
4.视听资料;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媛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9548****。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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