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1********,汉族,群众,无业,中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19时许,在武清区杨村街国利烧烤店饮酒,于当日22时许驾驶津K****1号奥迪牌轿车沿杨村街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泽园小区东门处,与郝某某驾驶的津A****2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被告人冯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郝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2.冯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于武清区**镇**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卷移送: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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