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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组**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与亲友在成都市双流区中和街道应龙湾水库附近一鱼庄吃饭喝酒。结束后,冯某某驾驶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沿成仁快速通道驶入成都市锦江区锦水街5号“锦水花香”小区。14时57分许,沿小区道路行驶至4栋前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碰,致该车乘客杨某某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车辆受损。随后杨某某报警,冯某某在现场等待事故民警到达。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 179.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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