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2********,汉族,高中,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街**,现居住于**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小吃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L*****的小型轿车途经**大道**路口时被交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冯某某带至咸宁市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结果显示血液中酒精含量143.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摄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路**号,联系方式:1897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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