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2********,汉族,高中,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居住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小吃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L*****的小型轿车途经**大道**路口时被交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冯某某带至咸宁市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结果显示血液中酒精含量143.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摄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路**号,联系方式:1897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