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号,现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镇**园**号楼**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车号为京B****5黑色“标本”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四环辅路大红门桥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4.0mg/100ml。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车辆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田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查获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抽血录像;7.其他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依蔚
检察官助理 解晓彤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