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石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住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石拐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包头市石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30日20时02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42.4mg/100ml)后驾驶“丰田”牌蒙B*****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石拐区崇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崇德大街与巴达嘎尔大街交叉路口南87米处左转弯行驶时,与后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雅乐骑”牌电动车(车后坐安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某、安某某受伤,造成受伤两人、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驶车辆向南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后于2019年08月30日22时许向石拐区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冯某某身份证、人员电子档案、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无犯罪记录证明;
3到案经过;
4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
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8.行政处罚决定书;
9.代收罚款收据。
二、刘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
理化检验报告
五、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42.4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人、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勇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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