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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1时15分,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D****5 灰色大众牌速腾小型轿车沿着佳木斯市前进区红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康医院门口调头,将车停至民康医院门前与朱某某发生撕扯,前进交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被告人冯某某存在酒驾的嫌疑。随后将被告人冯某某带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进行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56.4mg/lOOml ,又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采血,经过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佳大司鉴中心{2O19}毒司检(鉴)字124号鉴定文书,冯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74.46mg/lOOml,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等;

2.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佳大司鉴中心{2O19}毒司检(鉴)字124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绍忠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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