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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7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号,住昭阳区**路**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晚上20时左右,冯某某喝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昭通市驶往巧家**。20时38分,行至张家界-巧家(张巧线)1400公里200米处被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立即对冯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得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随后民警将冯某某带至鲁甸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对提取的冯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定性、定量检验,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3.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冯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2021年1月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31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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