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5日20时05分,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白云路万发生鲜农贸市场便道准备驶入白云路时,其所驾车辆撞到蒋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蒋某某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交通事故时发现冯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对冯某某血样进行鉴定,乙醇含量为114.85mg/100ml(乙醇/血)。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对受伤者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118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2020)临鉴字30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梅梅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9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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