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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54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31981********,白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云县,住云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9年11月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奇瑞”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彩云中路与东门坡交叉口以西100米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抽血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虹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住昆明市呈贡区**街**号,联系电话:1321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壹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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