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85********,汉族,研究生文化,广西**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总经理,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住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路**东区**幢**单元**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云A1****号小型轿车在个旧市世纪广场酒店停车场内,与被害人沐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云G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测: 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5.00mg/100ml。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
被害人沐某某不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园满
检察官助理:毕晓芳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路**东区**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380873****;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散装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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