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汝南县**委**干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大道**半岛**号**单元**室,于2005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Q6****小型轿车行驶至置地大道与正阳路交叉口,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4.8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冯某某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静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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