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2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018,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大道**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沿宜春市袁某某**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袁某某**路**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警后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35mg/100ml,经鉴定宜春临时2K709号二轮电动车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范畴”之定义,隶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告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车辆属性及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1年01月18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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