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480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镇**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当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3时21分,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大队接110指令称:在中江大道与北京东路交叉口一辆白色轿车司机在车内不知道是酒喝多了还是生病了,一直趴在车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查明系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白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中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江大道与北京东路交叉口等红灯时,在车内睡着,现场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随后抽取其血样,经化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4.0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查获经过和相关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户籍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行政处罚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崔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1181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新龙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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