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2019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0时许,驾驶粤J****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游某某)由本区**镇**市场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镇**路**药店路口路段实施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30.7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徒杰武
书记员:陈 小 贝
2020年4月14日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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