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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2011年1月6日因无证、酒后驾驶未放置保险标志、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湖中路恒达桥环岛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冯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65mg/100ml。后被告人冯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萍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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