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本市新市区**路**名居**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被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期间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6日5时30 分,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 新AV****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南路立交桥桥面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北三角地路段时,与道路隔离墩碰撞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信息;
2、证人王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AJ-2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 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尔帆·艾合买提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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