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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3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第一师阿某某市****景区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一师阿某某市**********号,住阿某某市**团团部**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新N*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公里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冯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45.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后虚假供述,并请求他人为自己做虚假证言,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拥军

20201211

附件:

1.被告人冯勇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00303****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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