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231963********,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20年7月30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冯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粤JS****号牌摩托车由恩平市牛江镇牛江圩往西坑水库方向行驶,行至Y567线莲兴里村牌楼路段时,与由许某某驾驶的皖195****号牌履带式收割机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冯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215.96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宝彪
检察官助理: 邝敏群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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